孙奎律师,法学理论功底扎实,知识全面,工作责任心强,认真负责。法庭上冷静沉着,能言善辩,谈判中亲切、灵活,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,在诉讼实务和非诉讼实务方面都卓有建树,先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;同时,孙奎律师致力于诉讼实务的钻研,在刑事诉讼实务方面取得不凡的成绩,代理的民事、经济、行政案件,胜诉率达八成以上。
行政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:1、成功代理xx市葛xx镇官仓村五社诉xx市人民政府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案和土地确权纠纷案,撤销了xx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证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;
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:北京市首例也是2011年全国最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为张海明辩护、高玉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、2011年媒体关注的《5名洗浴中心打工者辞职盗窃顾客百余起》盗窃罪案为张少军辩护、2012年媒体关注的《农民冒充算命大师骗2000万 女友先套对方情况》程德合诈骗罪案等一批社会影响大、法律关系复杂案件中,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、法庭辩护,取得良好的审理结果;同时,积极为因刑事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,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上百万元。
民事诉讼实务方面的部分典型案例:1、成功代理谢××与xx省xx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竟业限制纠纷案,法院均采纳律师意见,判决谢××不承担竟业限制违约责任。2、成功代理张海东与梁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,梁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。
委托收款起纠纷 法院裁决定纷争,北京房地产律师,北京丰台律师,北京刑事律师,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
2013-03-16 21:00
北京知名律师,北京著名律师
首席律师—孙奎律师电话:13021909386 010-63805958(法律咨询,法律顾问,诉讼代理等服务)
陈某为了追回欠款委托他人收款,谁知受委托人收款途中另有蹊跷,随后受委托人不将收到的款项交给委托人陈某,陈某无奈只好将受委托人告上法院。本案经审理后,主办法官告诉我们,委托需谨慎,追款需取正道。
2013年3月12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,被告林某、韦某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其代收第三人龙某某的货款148000元给原告陈某某。
法院审理查明,2010年10月5日,第三人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购买建筑模板3200张,每张价格47元,共计货款150400元未支付,遂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陈某某,承诺“第一车1600张10月底付清,第二车1600张11月10号付清”。付款期限届满后,原告陈某某多次向第三人龙某某催收货款,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。原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韦某、林某,遂委托被告韦某、林某为其向第三人龙某某催收货款,被告韦某、林某催收未果。原告陈某某遂起诉龙某某偿还货款150400元及逾期利息,经法院审理后判决: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50400元及逾期利息。2011年12月12日,本院将该判决书送达给陈某某和龙某某。2011年12月23日,第三人龙某某将14.8万元货款交给了韦某、林某和王某,并写了一张收条给第三人龙某某,收条的主要内容为:“今收到龙某某交来给陈某某木板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(148000.00元)。代收人:林某、韦某、王某”。收条上“林某”的名字是韦某代签的,但被告林某并未提出异议。三人收到此款后并未交给原告陈某某。2011年12月28日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,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,在执行过程中,第三人龙某某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某某的委托人,最终该执行案达成了执行和解,并终结执行。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。为此,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被告韦某、林某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148000元;2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另查明,在诉讼过程中,发现王某在2011年12月23日的收条上作为代收人与林某、韦某共同收取第三人龙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的货款148000元,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。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,应将王某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;如果王某不参加诉讼就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民事责任的承担,要求当事人提供王某的基本情况及准确送达地址,但无法提供。本院依职权调查无法查明王某身份信息,无法追加王某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。
法院认为,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,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。原告陈某某就第三人龙某某欠其货款与被告林某、韦某达成委托追款的合意,原、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有效。委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,应当转交给委托人。被告林某、韦某于2011年12月23日代原告陈某某向龙某某收取了货款148000元,未转交给委托人陈某某,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违约责任,被告林某、韦某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陈某某。被告林某以其未收到该款,且收条上林某的签字是韦某代签的为由提出抗辩。但被告林某对韦某代签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,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。故被告林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原告没有委托王某,收条上有王某的名字,诉讼中,被告林某、韦某不能提供王某个人身份信息,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林某、韦某承担,北京房地产律师,北京丰台律师,北京刑事律师,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。
为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百九十六条、第四百零四条、第四百零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。
作者单位: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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